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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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並無資力購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南縣○○鎮○○路七二八之五號乙○○所經營之東昌車業修配所,向乙○○佯稱欲購買 李家宏 所託售於該修配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天王星二千CC中古自小客車,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付款能力,遂同意將該車售予甲○○,並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甲○○必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乙○○並於當日下午二時將該車交付予甲○○。嗣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辦妥車輛過戶登記手續,除僅將行車執照交予甲○○外,其餘車籍資料均仍由乙○○代為保管,擬俟日後甲○○繳清全部價金始將之歸還。惟屆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甲○○未依約清償,屢經乙○○催討,仍拒絕給付車款。詎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因急需現金以清償其向地下錢莊之借款,乃另行起意,以十七萬元將該車轉手售予位於台中市○○路某間車行,並向該車行謊稱其除行車執照外之車籍資料均已遺失,致不知情之車行信以為真,遂向汽車監理單位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陳稱上情,而將該車過戶登記予王原家名下,致使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鍵入在業務上應作成之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甲○○雖將車輛已過戶他人一事告知乙○○,惟仍僅給付五千元,而未清償其餘價金,復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中監中字第九000九四四號函及附件申請補發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所犯詐欺罪行部分,被告對於伊在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購買該車、約定價金二十五萬元、價金遲未繳清及嗣後伊將該車轉售他人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辯稱:伊當時未看清楚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書寫,伊與告訴人係約定分期給付,惟並未約定如何分期及繳清日期,僅約定若伊錢賺得多即清償較多云云。然查:
(一)右揭詐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詳細,並有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參以中古汽車交易市場之交易習慣,中古汽車之買賣絕大多數為現金一次交付,若賣方有同意分期付款,乃屬少數例外情形,一般當會特別於契約書載明。
是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係約定分期給付,惟並未約定如何分期及繳清日期,僅約定若伊錢賺得多即清償較多云云,有違交易習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本件汽車買賣之價金高達二十五萬元,且告訴人已交車並辦妥過戶手續予被告,復未收取任何訂金,其風險之大,自不在話下,告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衡諸常情,更無可能與被告為前述之約定。是應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契約書較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查,被告於檢察署偵查中陳稱:「我那部車在八十九年九月底或十月初轉賣,價金十七萬元給台中中港路之車行」、「我當時是將賣車的錢還給地下錢莊」、「..我有要向朋友借錢付車款,但我朋友沒錢可借我」等語(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訊問筆錄)。是以既被告前已負債於地下錢莊,復必須向朋友借錢償還車款,則其於購車時之經濟狀況顯已欠佳,其於缺乏購車金錢來源之情形下,卻仍決意購買此二十五萬元之高消費品,又參以被告嗣後僅償還五千元,復於短短一、兩個月間即將該車轉手以換取現金,在在皆可推知被告於購車之初已具詐欺之不法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並無資力購車,仍向乙○○佯稱欲購買李家宏所託售VW─三九六六號自小客車,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付款能力,遂同意以二十五萬元出賣,並於當日下午二時交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辦妥車輛過戶登記手續,惟被告最後僅給付五千元,而未清償其餘價金,復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乃另行起意,將該車轉手出售,並向該車行謊稱其除行車執照外之車籍資料均已遺失,致不知情之車行信以為真,遂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陳稱上情,而將該車過戶登記予王原家名下,致使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鍵入在業務上應作成之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申請辦理汽車過戶,核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