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與大陸地區男子 翁其和 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以由乙○○介紹甲○○認識大陸地區男子,並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後,由大陸地區男子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予甲○○,而乙○○則可獲一萬元之代價,再由甲○○於返回台灣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以申請該大陸地區男子入境之方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共同搭機前往福建省福州市透過第三人認識大陸地區男子翁其和,甲○○與大陸地區男子翁其和,乃共同基於以辦理假結婚之意思,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而甲○○明知其與翁其和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州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文書,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政府前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甲○○基於同一目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其之前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檢同前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及甲○○本人戶籍謄本等資料,據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視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翁其和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准許發給翁其和入境許可證,使翁其和得以探親方式入境,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經人檢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與被告乙○○共同謀議以由被告甲○○與大陸地區男子辦理假結婚登記,並以之為申請大陸地區男子入境之方式,於前揭時地共同進入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男子翁其和辦理假結婚登記,並申請其以探親名義入境等事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與被告甲○○為上述之謀議,惟辯稱:甲○○辦理結婚,伊沒有參加,伊沒有帶她去辦理假結婚登記,伊只有帶她去相親云云。經查:被告甲○○、乙○○二人曾就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男子辦理假結婚,並由被告甲○○予返回台灣後,前往辦理假結婚登記,再申請大陸地區男子入境一事商討,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大陸地區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二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而被告甲○○於至大陸地區後,因此而認識翁其和並與之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之後持該結婚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政府前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再持之前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據以申請大陸地區男子翁其和入境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足憑,是被告二人事前既就如何辦理假結婚登記、申請大陸地區男子入境、代價若干等情節商議過,事後被告乙○○又帶同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大陸地區男子,以憑辦理假結婚一事,則雖事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大陸地區男子入境等事項均係被告甲○○一人所為,惟其既係渠等於事前所商議,由被告甲○○一人所為,則被告之間就辦理假結婚登記,並以之申請讓大陸地區男子得以非法入境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且其行為亦係有所分擔可明,從而,被告乙○○所辯,顯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男子翁其和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其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就被告持不實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親,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填載於旅行證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之部分漏未論及,惟此部份之事實與前揭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再被告二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男子入境臺灣,損及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戶籍、入境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惟念渠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承大部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相比較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