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MUHTACHIM(中文名:答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又係初犯,且身為外籍勞工,對我國法律不瞭解,事後深感悔悟,復因家中經濟貧困,難以負擔高額易科罰金,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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