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附表:
一、債務人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袋、轉帳紀錄)。
二、請債務人提出協商成立至毀諾時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如匯款資料、轉帳紀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33、134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惟本案債務人 陳明 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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