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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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87號抗告人乙○○○
甲○○共同送達處所:住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原法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乙○○○等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且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乙○○○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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