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3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未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警方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酒測值既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尚非不得駕車,故依法不應受罰。再者,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應以吊扣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限,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日高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係指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然查,本件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按所謂「超過」,並不包含本數在內),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異議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超過規定之標準,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應處罰之行為。準此,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未超過規定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仍予以裁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