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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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乙○○(冒名甲○○)、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暨事實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冒名甲○○)」;事實理由欄內關於甲○○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事實理由欄內「甲○○」之記載,係因被告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逃避罪責,於警詢、偵查中冒用「甲○○」名義應訊,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冒名「甲○○」而於指紋卡片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予以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建檔之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六00七五一三三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存卷可稽。故本案被告乙○○雖係冒用「甲○○」名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應訊,復於警詢筆錄上按捺其指紋,則事實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被告乙○○為偵查對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當係被告乙○○無疑。而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書面審理逕以科刑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被告乙○○,僅係姓名年籍之記載有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主文暨事實理由欄內關於「甲○○」,均顯係誤寫,又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甲○○之前科記載,顯係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為「乙○○(冒名甲○○)、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冒名甲○○)」,並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甲○○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
三、本案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件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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