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98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簡旭
陳慶霖林展立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3、2332、2327、2418、2914號)及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98年度訴字第65號),本院就其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簡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林展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慶霖意圖向從事盜採砂石之甲○○恐嚇取財,遂假借欲投
資甲○○盜採砂石之不法勾當,再以甲○○砂石報價太慢致伊受有損失為由,先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16、17時許,夥同 盧明輝 (另行審結)、乙○○在苗栗縣○○鎮○○路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甲○○之友人丙○○挾持至苗栗縣頭份鎮「上海灘啤酒屋」,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後再夥同黨羽李簡旭及10餘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到場毆打丙○○,藉此恐嚇丙○○以電話將甲○○騙至現場。甲○○到場時,陳慶霖與其黨羽盧明輝、乙○○、李簡旭及同夥小弟隨即毆打甲○○,並恐嚇稱:看你要怎樣處理,如果沒有按期兌現就給你死得很難看,抓去山上埋掉,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簽發7張總金額共400萬元之本票予陳慶霖,並由丙○○在本票背書擔保,而向甲○○及丙○○恐嚇取財(檢察官起訴書認對丙○○係構成恐嚇罪,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㈡乙○○於96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上午某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巧遇正在辦理出境之甲○○,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稱:今天因為在機場人太多不能對你怎樣,改天如果讓我碰到的話,你就會死得很難看」而恐嚇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
㈢陳慶霖因欲向丙○○索討前述丙○○為甲○○背書之本票15
0萬元,遂於97年1月22日18時許,夥同李簡旭至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1鄰崎仔頭47號住處,將丙○○騙至李簡旭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某處租屋處後,再與林展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丙○○之行動電話取走,控制丙○○之行動自由,逼迫丙○○要先拿新臺幣5萬元贖回本票。嗣陳慶霖、李簡旭與林展立又於同月23日凌晨,將丙○○挾持至陳慶霖之同夥綽號「神經」位於臺北市西門町住處,當日晚間再挾持至陳慶霖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之4居處,至同日晚間始讓丙○○離去,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穎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