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甲○○○
弄15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癸○○
丙○○
號7樓辛○○丁○○子○○庚○○己○○壬○○乙○○戊○○
巷7弄寅○○丑○○
8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葉簡盡妹 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壬○○、乙○○、戊○○、寅○○、丑○○各負擔分七分之一,被告癸○○、丙○○、辛○○、丁○○、子○○、庚○○、己○○各負擔四十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簡盡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之父 葉發鏡業 於79年4月16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 葉榮本 、被告壬○○、乙○○、戊○○、寅○○、丑○○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另葉榮本於92年4月6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癸○○、丙○○、辛○○、丁○○、子○○、庚○○、己○○為葉榮本之子女,應代位葉榮本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另有子女 葉步彬 、 葉廷英 、 葉竹子 、 葉瑞娥 ,分別於42年8月7日、27年8月21日、33年10月29日、81年1月18日死亡,惟均無後嗣)。兩造乃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得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被告壬○○、乙○○、戊○○、寅○○、丑○○各七分之一,被告癸○○、丙○○、辛○○、丁○○、子○○、庚○○、己○○代位繼承其等父親葉榮本應繼分七分之一,即每人各四十九分之一。茲因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僅能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本件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兩造間就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並依將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以為分割方法。為此,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份;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簡盡妹於95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訴外人葉榮本、被告壬○○、乙○○、戊○○、寅○○、丑○○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另葉榮本於92年4月6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癸○○、丙○○、辛○○、丁○○、子○○、庚○○、己○○為葉榮本之子女,應代位葉榮本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另有子女葉步彬、葉廷英、葉竹子、葉瑞娥,分別於42年8月7日、27年8月21日、33年10月29日、81年1月18日死亡,惟均無後嗣)。兩造乃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得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被告壬○○、乙○○、戊○○、寅○○、丑○○各七分之一,被告癸○○、丙○○、辛○○、丁○○、子○○、庚○○、己○○代位繼承其等父親葉榮本應繼分七分之一,即每人各四十九分之一。茲因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僅能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兩造及被繼承人已死亡之子女葉榮本、葉步彬、葉廷英、葉竹子、葉瑞娥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土地、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之應繼份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茲審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被告壬○○、乙○○、戊○○、寅○○、丑○○各七分之一,被告癸○○、丙○○、辛○○、丁○○、子○○、庚○○、己○○各四十九分之一之之比例,爰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種類│分割方法│├──┼─────────┼────────────┤││苗栗縣○○鎮○○段│原告及被告壬○○、乙○○│││一小段1497地號土地│、戊○○、寅○○、丑○○│││,面積297平方公尺│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一,被告癸○○、丙○○、│││。│辛○○、丁○○、子○○、││││庚○○、己○○各取得應有││││部分一百九十六分之一。│├──┼─────────┼────────────┤││同上小段303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路○○號二層建│同上│││物,面積合計287.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苗栗縣○○鎮○○段│原告及被告壬○○、乙○○│││四小段335地號土地│、戊○○、寅○○、丑○○│││,面積79平方公尺,│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三│應有部分全部。│被告癸○○、丙○○、 葉芷 ││││妤、丁○○、子○○、葉芷││││吟、己○○各應有部分四十││││九分之一。│├──┼─────────┼────────────┤││同上小段269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鎮○○路○○號四層│同上│││建物,面積合計9.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存│││五│款新台幣(以下同)│同上│││36,830元及其孳息。││├──┼─────────┼────────────┤││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存│││六│款26,621元及其孳息│同上│││。││├──┼─────────┼────────────┤││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七│司存款66元及其孳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