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廣鐙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廣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鐙公司)以經營電腦設備安裝及電器、資訊軟體、電子材料等之批發、零售為業,日前因財務週轉之需,而向聲請人借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清償之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索均無結果,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61條之規定,檢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聲請宣告廣鐙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乃謂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信用及能力)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陷於長久的不能支付之情境,即破產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惟債務人如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無宣告破產之餘地。經查,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及所提出廣鐙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至多僅能釋明廣鐙公司尚積欠「聲請人1人」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債務未獲清償,惟此未獲清償之理由究係為何?係廣鐙公司不能清償,抑或該公司與聲請人有何糾葛而不願清償,即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廣鐙公司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而需宣告破產,其性質上尚屬兩造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聲請人自應循對廣鐙公司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對廣鐙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個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救濟,而非循聲請破產(即一般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之途徑;再者,本院為求慎重,曾數次通知聲請人到場就廣鐙公司符合破產之要件(如廣鐙公司不能清償、該公司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等)進行釋明,惟聲請人均未到場,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廣鐙公司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廣鐙科技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95年11月24日│5,529,3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