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犯行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傷害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允諾撤回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已就本案為有罪之陳述,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五年乙○調字第一八七號調解筆錄可參,復經告訴人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陳報狀表明表示已收受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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