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乃大道慈悲濟世黨之黨員,並登記為中華民國第7屆苗栗縣第
2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其與該黨之黨主席甲○○(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2人為求乙○○在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5日19時許,由乙○○出面邀約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選區有投票權之苗栗縣救難協會大隊長 林賢正 、總幹事 蕭清豐 、及理事長 湯錦乾 等3人,並由樂見乙○○順利當選之乙○○父母親、其堂兄弟及競選活動幹部等人作陪,在苗栗縣苗栗市香江樓餐廳點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菜餚,提供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3人享用免費餐飲,席間乙○○並表明其有意競逐本屆苗栗縣第2選區之立法委員,請求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在立法委員投票時能支持乙○○,而約使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當場經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以救難協會屬義工團體不便介入政治活動為由,予以婉拒,席畢則由甲○○支付餐飲費用。乙○○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 劉昇道劉范美珍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96年12月5日19時許,邀約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選區有投票權之苗栗縣救難協會大隊長林賢正、總幹事蕭清豐、及理事長湯錦乾等3人,在苗栗縣苗栗市香江樓餐廳點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菜餚,提供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3人享用免費餐飲,席間乙○○並表明其有參選本屆苗栗縣第2選區之立法委員,請求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在立法委員投票時能多多支持,席畢則由甲○○支付餐飲費用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劉昇道、劉范美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96選他158號卷第13-37、49-58、61-62頁),並有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單(見96選他158號卷第4頁)、苗栗市香江樓餐廳點菜單、記帳單影本各1紙(見96選他158號卷第59-60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7年11月8日苗縣選一字第0970901435號函(見97選訴17號卷第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因黨主席甲○○要看伊在當地的人脈,以決定是否撥競選經費給伊,伊才會邀約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3人至香江樓餐廳用餐,費用是由甲○○支付,並非由伊請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當日餐費僅有3600元,而在場之人有10餘人,所分得之利益甚少,應不足以影響投票意向,且被告是依甲○○之指示參選立委,其本身並無參選之意願,又當日餐會之主要目的應是甲○○要請在場之人為其參選總統、副總統選舉簽立連署書,與被告競選立委之事無關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96年12月5日我坐被告的車子
到苗栗用餐,餐會中被告有向在場之人說他要參選立法委員,當天吃飯的錢是我付的,事先沒有講好要幾桌或要請多少客人,當初是因為要符合立法委員黨票分配,才提名被告參選立委,被告說既然黨有這個意願,他就說好,我也希望被告能夠當選,如果有時間我也要去瞭解黨內立法委員參選人的人脈,當日餐會被告介紹苗栗縣救難協會的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3人給我認識,因為餐會前被告有跟我借錢加油,我看被告的經濟不是很好,才幫被告支付3600元餐費,在場用餐之其他人都沒有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77頁)。被告亦於本院自陳:甲○○說要看我的人脈,我想說既然已經提名,不想要選票難看,餐會時間是甲○○決定的,他叫我邀約○○○鄉○○○○○道香江樓比較有名,所以我跟甲○○報備說我要在香江樓,當天晚上在香江樓吃飯是基於選舉的目的,是我向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3人說要請他們吃飯,當天只有1桌約14人,甲○○還沒有去之前就有交代我要怎麼介紹,他有叫我在餐會中尋求支持,加入大道慈悲濟世黨是我自己的意思,甲○○沒有強迫我去選立委,是我自己同意參選的,在餐會之前,我已經登記為立委選舉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89-93頁)。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明知當晚用餐係基於選舉目的,除向甲○○展現人脈關係外,亦有尋求在座之人支持其競選之意,竟仍出面邀約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3人到場,並藉由甲○○付費之宴席招待其等免費之餐飲,向其等表示希望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支持被告,則被告與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即有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雖非實際支付餐飲費用之人,然其既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辯稱非由伊給付不正利益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既有不想要選票難看之想法,而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3人又身兼苗栗縣救難協會之重要幹部,在該協會中應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則如上開
3人同意支持被告,當對被告之選情助益甚多,準此,堪認被告與甲○○確係欲利用該次餐會,藉以對在場用餐之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進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此等餐飲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灼。
㈡又本次餐宴雖花費3600元宴請1桌約14人,依一般社會行情
固僅屬普通價位。然賄選罪所指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價格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本件餐宴於被告邀約時,即有提及其要參選立法委員之事,並已傳真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連署公文至救難協會,業據證人林賢正、湯錦乾證述明確(見96選他158號卷第14、31頁),是其等在主觀上應能認知本件餐飲招待,係被告要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某種程度對價之事實。況本次餐宴既非由林賢正等人付款,則餐宴花費當非其等所能知悉,而當日之菜餚多達12道,且有果汁、啤酒等飲料,此有點菜單影本附卷可證(見96選他158號卷第60頁),則以該等豐盛之菜餚,加諸被告於邀約時及宴席中尋求支持其立法委員選舉之語,確實可能因此影響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辯護人辯稱上開餐飲利益不足影響其投票意向云云,實無足採。另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參選立法委員,亦有既然已經提名,不想要選票難看之想法,業經其陳述如上,則其對於宴請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可藉機爭取支持並增加得票數乙節,當有所認識,應有行賄之犯意無訛。至被告當初參選之動機或當選之機率高低,均與賄選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本身並無參選之意願,及當日餐會與被告競選立法委員之事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仍無解於其行賄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查林賢正 、蕭清豐及湯錦乾3人於餐宴中,對於被告表示要競選立法委員,希望在座之人給予支持時,其等直接表明基於義工團體之立場,不便介入政治選舉,席間並藉故先離開等情,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該3人雖對被告招待餐飲之目的有所認識,但應無受賄之意思甚明,故被告上開招待餐飲之行為,自尚屬行求賄選之階段。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
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用以賄選之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屬交付不正利益,容有誤會。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開行賄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此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本院仍應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明知自己當選機會渺茫,僅係基於工作因素聽從甲○○之指示,始邀約宴請林賢正等3人,其行賄之對象不多,用以行求之餐飲利益價值非鉅,且其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而本件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前揭犯罪一切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本件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竟以招待餐飲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已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且犯後仍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悔意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定義務宣告沒收之對象,係指該條第1項之「賄賂」,而未及於「不正利益」。而本案被告所交付者,為免費享用餐飲之不正利益,至其費用3600元則係支付苗栗市香江樓餐廳承攬宴席之報酬,亦非賄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