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曾請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證,連接中山北路舊橋之中山北路自台北市立藝術館至酒泉街口,由北向南是否係汽車專用道,以明機車騎士 陳香得 是否違規行駛機車,原審竟以上訴人闖紅燈超速行駛內側車道肇事而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上訴人已賠償死者家屬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民事上達成和解,且具備自首之要件,卻仍被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之重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與刑期無刑之刑事政策相違背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坦承:「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我駕大有編號二○三車號00-000,行經台北市○○○路、酒泉街口(南往北方向)時,因我闖(按即變紅燈),車頭撞擊一位騎機車男子(經指認車號為000-000重型機車,駕駛陳香得),致該男子前倒於機車上,我看見立即踩煞車,但煞車似乎不靈,一時無法煞住,該機車騎士被拖行五-六公尺,我所駕巴士逆向衝到中山北路三段五十六號前,車子方才停止」、「當時車速約時速七十公里」,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昨日(即十月二日)下午公車二○三號自中山北路往北經過酒泉街口,我方綠燈已轉換紅燈,我加速要過馬路,見到機車對向行駛過來,我是要上中山新橋,對方向中山舊橋下來,我見狀已閃避不及就撞上他機車,約十公尺才停住」,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當場向警察供承:「當時我駕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肇事處(南往北號誌已變紅燈),我煞不住即由停止線後方往北行駛,一部重機車CGK-577由中山北路舊橋往南行駛右轉(按即向西)酒泉街時,我發現即煞車並向左側閃避,已來不及,右前車頭撞及該機車CGK-577左側車身,並拖行約十七公尺後停住。」(見相驗卷第八頁),目擊證人 吳明益 證稱:伊走路,看見CGK-577機車停於中山北路、酒泉街口等候綠燈,欲右轉往酒泉街前進(即東向西方向),綠燈時該機車起動往酒泉街行進,至中山北路過中心線一點點,忽見AD-598車公車由中山北路南向北方向闖紅燈越過路口,在路中央該公車之右前車頭往該機車之左側中間位置撞上,並拖行十多公尺等語,乃認定上訴人係因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路面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闖紅燈,致發生車禍。並於判決內說明:「辯護人雖請求函查中山舊橋之北向南車道是否汽車專用道一節,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疏於注意而違規超速行駛快車內側車道並闖紅燈所致,不因被害人行駛車道是否汽車專用道而可否定被告之過失,是辯護人之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敍明。」。此亦為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依其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執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至於刑期多寡及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改為從輕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不予宣告緩刑,既屬於其職權之行使,殊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