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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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係父子。 施陳雪紅 則為乙○○之姑母。緣因施陳雪紅提供土地透過被害人 雲加 庭之仲介向彰化縣鹿港鎮榮利織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利公司)借款,而與榮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蔡錦治 ) 郭獻全 (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發生糾紛。施陳雪紅、 雲加庭 乃邀乙○○前往鹿港鎮與郭獻全解決糾紛。詎乙○○因而與郭獻全方面之人士發生衝突,險難安全脫身。乙○○認為雲加庭與施陳雪紅未告知糾紛實情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夥同其子甲○○及另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駕駛二輛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八巷十二號雲加庭之住處,由乙○○及甲○○各持不詳物體進入雲加庭之住處抵住 雲某 之腹部,強將雲加庭押入小客車內,並駛至施陳雪紅位於和美鎮○○路○段六二八號之住處。而由乙○○、甲○○及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將雲加庭押入施陳雪紅住處,脅迫雲加庭交付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做為「壓驚費」及擺平郭獻全方面人士之費用。因最初雲加庭只願付出一百萬元,引起在旁該不詳姓名男子不滿出手毆打雲加庭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在場之施送來、施陳雪紅夫婦勸阻。乙○○又對雲加庭揚言:錢你們在拿在爽,却害渠差點沒命,要死大家死等語。另該不詳姓名男子又對雲加庭恫稱:須交付四百萬元,否則要將你載到大肚溪活埋等語。致使雲加庭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乙○○等人四百萬元,乙○○乃自身上拿出空白本票二張,由雲加庭當場簽發當日為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金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乙○○。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乙○○父子取得本票後始行離去。而非法剝奪雲加庭之行動自由約二個小時。 嗣雲加庭 接獲乙○○之指示,而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五、六時許及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分別在和美鎮○○里鎮○路路邊及和美鎮○○路靠彰和路處,依序各交付現金二百萬元給甲○○、乙○○。乙○○並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取得二百萬元後,將前該雲加庭所簽交之系爭本票撕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㈦)採信證人 陳炎雲 證明案發時並未見上訴人等二人持有槍枝(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等語,資以認定上訴人等並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原判決理由却又謂,陳炎雲該次偵訊中所云,係屬迴護之詞,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行),前後認定不一,自屬理由矛盾。又被害人雲加庭及證人施陳雪紅、施送來均一致證述上訴人等確有持槍押住被害人之事實,且渠等彼此所供情節相符。但原判決並未敍明渠三人之證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徒以陳炎雲證明未見上訴人等持槍、及未查扣槍枝為證,而「為上訴人等二人之利益」:應認上訴人等未持槍枝犯案云云,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相違。㈡、被害人於偵查中尚指訴,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付款時,復遭甲○○推入車內,將之挾持至彰化市○○路天橋附近,經渠哀求才被釋放下車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證人施陳雪紅亦具狀陳報確有其事(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倘使非虛,則甲○○另犯有妨害自由犯行,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前述論處罪刑之事實,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究,亦嫌疏誤。㈢、證人陳炎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等與被害人在施陳雪紅家中談判賠償金額時,有一位三十幾歲之「 陳鍚忠 (即判決書第一頁背面第十六行及第十八行所指之不詳姓名男子)」拿煙灰缸要打雲加庭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七六頁);另乙○○於偵查中亦謂,該人係其堂弟「陳×中」(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嗣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載明該人姓名為「陳鍚忠」。則該陳鍚忠既於上訴人等犯案時在場,目擊經過情形,且其何故要毆打被害人,當時被害人究竟有無不能抗拒之情事,均與待證事實有關,乃原審未予傳訊查證,自屬調查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