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 律師
郭宏義 律師被告乙○○
丙○○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綽號「 阿國 」,係香港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或五日,受香港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唆使,基於與「阿龍」共同在台灣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來台為「阿龍」代覓海洛因之買主,並負責聯繫工作。另與「阿龍」屬同一國際販毒集團,姓名不詳綽號「 阿立 」之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指示綽號「 阿關 」之被告甲○○前來台灣擔任販賣毒品之交通工作,並應允事成後給付甲○○泰幣十萬元為報酬。甲○○即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依命行事,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由新加坡搭機來臺,投宿臺北市○○街國宣飯店。同月十日中午,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國宣飯店將甲○○帶至臺北火車站旅客寄物處,交付一寄物櫃鑰匙後離去。甲○○取得鑰匙後,即依「阿立」之指示,以0000000號呼叫九八九之電話秘書與丙○○相約,於同月十一日中午在同市○○○路富都大飯店咖啡廳見面。甲○○告知丙○○已取得海洛因,丙○○表示無處存放,要求甲○○暫代保管,並允諾將儘速處理覓妥買主。甲○○於同月十二日下午,獨赴臺北車站寄物櫃內拿取圓柱狀海洛因二十五塊(以YSL香煙禮盒紙盒及燕麥酥餅紙袋包裝妥當,裝置於YSL香菸禮盒手提塑膠袋),攜回飯店存放。同月十四日,甲○○告知丙○○已取回海洛因,並謂覺得國宣飯店出入人員複雜,丙○○即指示甲○○轉往同市○○○路○段第一大飯店,甲○○遂攜海洛因遷往第一大飯店九二四號房住宿,並向丙○○告知行蹤。又丙○○於得知甲○○已取得海洛因之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或十四日與曾向其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被告乙○○聯絡。乙○○由於其同居人入高雄市長庚醫院手術及積欠 周志明 (已判決確定)、 李朝文 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債務,而需款孔急,乃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惟因資金不足,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聯絡周志明,要求周志明資助販入毒品,俟毒品脫手,即清償欠款。周志明為圖早日受償,竟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迨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乙○○與丙○○相約於翌
(十五)日中午在臺北市○○○路○段○○○號隨緣居茶藝館進行毒品交易。乙○○乃邀集周志明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至高雄長庚醫院三○九病房見面。周志明依約至醫院交付二十萬元購毒款後,乙○○即與周志明及原在長庚醫院看護乙○○同居人之 陳清江 一同下樓欲北上台北,在醫院大廳適遇前來討債之李朝文及 李某 同居人 陳春華 。乙○○告以將至台北籌款,五人隨即一起搭機北上(陳清江、李朝文、陳春華並未參與乙○○販賣毒品犯罪)。至達隨緣居茶藝館後,丙○○與甲○○已在內等候。乙○○先領其餘四人至三樓闢室飲茶,旋下樓會見丙○○。丙○○見乙○○到後,即遣甲○○返回飯店等候,由丙○○單獨與乙○○商談價錢與數量,最後以八個圓柱狀海洛因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成交,而丙○○也允許乙○○先支付部分款項九十萬元即可。交易既成,丙○○隨即至甲○○投宿房間內取出八塊圓柱狀海洛因(含以燕麥酥餅包裝之海洛因),置入一手提紙袋內,與甲○○一同攜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甜蕃茄咖啡陶藝坊(以下簡稱甜蕃茄咖啡坊),並指示甲○○攜帶毒品在該坊內等候,隨即返回隨緣居茶藝館乙○○包廂內。乙○○遂指示周志明攜款尾隨丙○○至甜蕃茄咖啡坊。周志明將九十萬元交予丙○○,預先在該處等候之甲○○即將裝有八塊圓柱狀海洛因之紙袋置於桌旁,由周志明攜回隨緣居茶藝館。經乙○○檢視無誤後,囑周志明先將毒品帶回高雄(周志明本以幫助乙○○販賣毒品之犯意資助乙○○,惟周志明嗣後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周志明走出該茶藝館,隨即為在該處監控多時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員當場逮獲,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物品。並隨即分頭逮捕乙○○、丙○○、甲○○等,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及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品。 嗣復 經甲○○之供述,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調查員至甲○○下榻之臺北市○○○路第一飯店九二四號房內另搜獲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維持初審關於丙○○、甲○○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駁回丙○○、甲○○在終審之上訴;及撤銷初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謂被告甲○○受國際販毒集團姓名不詳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指示,來台擔任販賣毒品之交通工作,甲○○即依命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搭機來台,投宿上開國宣飯店,收受一不詳姓名男子交付之台北火車站寄物櫃鑰匙後,依綽號「阿立」之指示,與被告丙○○聯絡,並獨赴台北火車站寄物櫃取出上開二十五塊海洛因,攜回飯店保管。丙○○於得知甲○○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即與被告乙○○相約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上開隨緣居茶藝館商討買賣海洛因事宜。於乙○○到達該茶藝館後,丙○○即遣甲○○返回飯店等候,由其單獨與乙○○商談買賣毒品之價錢與數量。談成後,再由丙○○至飯店取出海洛因,與甲○○一同攜至上開甜蕃茄咖啡陶藝坊,指示甲○○持毒品在該坊等候,由丙○○至上開隨緣居茶藝館,携帶周志明至上開咖啡陶藝坊,將交易之海洛因交周志明㩗回上開茶藝館交予乙○○云云。如果所認無訛,則甲○○似僅受綽號「阿立」者之指示,來台取出毒品、交予丙○○販賣之工作,並未參與毒品買賣之價錢及數量事宜。其所為是否僅為上開販賣毒品之工作分擔,而無與綽號「阿立」者等人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其實情如何﹖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謂甲○○與丙○○及綽號「阿龍」、「阿立」者間,互有犯意聯絡,顯屬違誤。㈡原判決謂其附表壹編號二、三之呼叫器一個、電話卡套一張,係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貳編號四之行動電話二支,編號五其中之呼叫器一個,係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云云,但其為此項認定之證據何在﹖判決理由並未加以說明,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故犯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定其附表壹、貳所列,除海洛因外,均係被告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外,竟復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亦欠妥適。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覆判,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乙○○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