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錦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廖祈彥 為伊職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未得伊允許,擅自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號得利卡箱式小貨車(車身號碼:二五一三三一號)乙部借與上訴人使用後,因車輛翻覆撞毀,上訴人竟以借屍還魂方式,另行覓得來路不明同型車輛將引擎號碼磨掉,以系爭小貨車之車身號碼焊接於該同型車輛車身上,懸掛原車牌號碼,返還廖祈彥。廖祈彥疏於注意檢查而收受後返還伊。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區監理所驗車時,始發覺上情,致損害於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廖祈彥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及廖祈彥於原審敗訴後,均未據被上訴人及廖祈彥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受損後,即送百立汽車修護廠(即百立汽車有限公司)更換外殼修妥後交還被上訴人,嗣發現交還之車輛非原來之車輛,伊並不知情,應由保養廠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亦自認因車速太快致車輛翻覆毀損,所交還之車輛非原車;又依廖祈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七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他當天就還我,但車子頂部已撞壞,他說他要負責修好,就將車送修,約一個月後才還」,「(還的)多了電動窗,其他相同,他說因外殼撞壞,重新再買一個外殼」,「我發現不對就和甲○○連絡,甲○○姊夫說願買下該車,甲○○則說他願意把原車的引擎找回來」等語,而該車於百立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僅進行鈑金、烤漆、加冷媒及更換油品等項目之修護,並無更換車殼等情,亦經百立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明確,並提出該廠之估價單及車輛進廠修護表各一份為證,足見上訴人抗辯:伊將車送百立汽車修護廠修理,修妥後返還被上訴人,伊不知所還之車已非原車,應由汽車保養廠負責賠償云云,並無足採。上訴人向廖祈彥借用系爭車輛,因超速致車輛翻覆毀損,竟交還借屍還魂之不明同型車輛,又因未能通過檢驗,不能於公路行駛,顯係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購買系爭小貨車共支出四十四萬二千元,該小貨車出廠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撞毀車輛,距該車出廠日僅四個月,參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高市建社字第三一九五號函示,以一年車折舊八點二折計算,則系爭車輛出廠至毀損時計四個月,其價值為被上訴人購買車價之九點四折,即四十四萬二千元之九點四折,為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與廖祈彥連帶給付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過失相抵法則,係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方有適用。本件既係上訴人酒後駕車超速行駛翻覆撞毀及以不明同型車交還,致未能通過檢驗,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