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業經提出使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上訴人提出其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繕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司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院台廳四字第○四○一二號函、監察院秘書處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監台審字第○八八五號函、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所財字第二一○四三號函、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提起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再審之訴,經該院以其係在同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行存在,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復以上開曾提出使用之證物,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致訴外人 黃明富 之信函,已於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使用,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以該函為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足憑以推論兩造間無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縱予斟酌,亦難認為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由,駁回其上訴,則該信函自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南縣稅捐處)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三七一七○號函、司法院訂頒之「獎勵檢舉破壞司法信譽案件實施要點」、上訴人七十八年四月九日之檢舉函、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廳民四字第七二七號函、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廳刑三字第一一○三號函,均係在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事件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該檢舉函為上訴人自行書寫、司法院第一、二廳函係答覆上訴人之陳情書及檢舉函、司法院訂頒之實施要點則係經公告施行,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或無法提出使用,即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可言;至台南縣稅捐處新化分處函僅係答覆上訴人訟爭房屋課稅現值,雖其中有判決書附列建物面積與該分處課稅資料面積全部不符,惟稅捐處課稅資料面積僅為其課徵房屋稅、契稅之依據,縱稅捐機關已將超收之財產交易所得稅款予以退還,亦不足資為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之證明,縱予斟酌,亦不能為上訴人較為有利之判決。難謂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是上訴人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前係提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廿五日第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及台南縣稅捐處七十六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向台南高分院對於該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及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南高分院以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又以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中對本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判決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至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對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裁定移送台南高分院;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具狀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判決。就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二款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判決,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至第十一、十三款部分則以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裁定移送台南高分院,即為本件再審之訴部分。茲原審竟以該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確定判決為其判斷有無再審理由之依據,已有未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資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物為何﹖其追加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部分,有無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案經發回,均應併予注意調查明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