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煌翠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煌翠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487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及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於104年5月12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3支,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4年5月12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香菸3支,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此部分海洛因成分與該香菸間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含有第一級毒品之物,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被告阮煌翠薇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煌翠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入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5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4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龍成酒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5月12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新生路口攔檢查獲其持有海洛因香菸3支,並經其同意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阮煌翠薇於警詢及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查中之自白與供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液檢驗報告│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表各1份。│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煌翠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請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施用時間、地點、方法與毒品種類均不同,應認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香菸3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