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鑰匙圈壹件及手提包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以照片於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販賣行為
同時侵害2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
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據所侵害商
標代理商表明數量少不提出告訴,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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