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
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
算為1年,利率按契約書第3條約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
百分之1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按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
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付本息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86,904元,嗣後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與被告
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119,
180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
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
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
告僅給付16,930元,並自96年4月20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5,911元及自96年4月
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
料、協議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