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 吳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7日下午5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辦理變更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間受僱於由被告為負責人之現代
國際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現代公司),被告為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為辦理
汽車貸款,乃借用原告名義供其登記為車主及辦理銀行貸款
之借款人名義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系爭車輛則為被告自行
使用及供被告開設之現代公司業務之用,詎被告因使用系爭
車輛,積欠95年度之牌照稅、96年度之燃料使用費、交通暨
逾期罰鍰。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乃以起訴準備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兩造間借名
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263條、第25
9條等規定回復原狀,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為此依前
開規定請求辦理更名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代國際實業發
展有限公司地址資料、被告開立本票、本院95年度簡字第57
7號刑事判決、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智圓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寄
信封及回執、經被告於97年3月17日簽名收受其繕本之民事
準備狀正本、系爭車輛貸款本金利息明細表、高雄監理所稅
費查詢單、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而
按所謂「借名登記」,顧名思義,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現行
法制下,其性質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屬有效。而兩造就系
爭車輛既為單純借名登記關係,依契約性質,並無不能由當
事人任何一方隨時終止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
處分權限均歸屬於被告,自無責令原告長期容忍被告積欠牌
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罰鍰等各項費用之理,故原告以被
告積欠稅費為由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名登
記為被告名義,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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