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
所訂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可憑,是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
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可動用
期限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並約定於契約
期限內,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
屆期時亦同。惟被告至96年4月18日止共動用164,198元,被
告因清償困難,復向原告申請「理財還款計畫」以較寬鬆之
還款條件以清償先前借款,並簽訂轉換金好貸借款,轉貸金
額16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0年
4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99%計算,倘未依約定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每月18日為繳款日,如
不按月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
自95年8月14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143,433元及利息及違約
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
理財還款計畫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