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晨陽裝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
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
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雖合意本院為管轄法
院,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已陳明其長期定居高
雄,往返出庭甚有不便,而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
前開合約書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參諸前開
契約標的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不但相關證據調查,以
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最為便利,且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
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
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得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