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己○○
      戊○○
      乙○○
      甲○○
      前列四人共同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 陳建偉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伍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件相對人 張崇駒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一、二審
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
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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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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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陳建偉負擔72│
│││%,即3,254元;餘由相對人張崇駒│
│││負擔,即1,266元。│
├────────┼────────┼────────────────┤
│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由相對人預納6,630元,相對人仍應│
│││負擔150元。│
├────────┼────────┼────────────────┤
│合計│11,300元│相對人陳建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3,254元,相對人張崇駒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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