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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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8年2月10日送達於被告羈押之臺灣台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頁)。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算。因被告遭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上訴,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甚明,自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計至98年2月20日屆滿,而被告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蓋有臺灣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日期章附於本院卷可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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