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郭昱鋒具保人楊政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昱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楊政達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5千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昱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具保人楊政達戶籍地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然聲請人僅依卷內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之址即「屏東縣○○鄉○○路○段○○○巷○號」,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9年12月8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就上開戶籍地址送達一節,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1紙可稽,顯然上開送達具保人之通知,其送達並不合法,具保人既無從得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期,無從履行其擔保責任,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不得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即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