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明星97」拾柒台、「新象王」貳台、「魯賓」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得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9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具「明星97」17台、「新象王」2台、「魯賓」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明星97」17台、「新象王」2台、「魯賓」
1台(前開機台IC板計20塊,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76號宣告沒收),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尚無前科,罪行尚屬輕微,事後自白犯行,頗具悔意,而以98年度偵字第127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電子遊戲機具「明星97」17台、「新象王」2台、「魯賓」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98年度偵字第12797號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