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7號),因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志和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5日19時28分、22時48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周秝豐 聯絡,並約定在雲林縣○○鎮○○路國立西螺農工職業學校附近之天橋下見面,
2人依約於上開通話結束稍後到達約定地點,蔡志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予周秝豐。經警對蔡志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蔡志和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110000143號卷第29-1至3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證人周秝豐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110000143號卷第1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6號卷第3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110000143號卷第12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43
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94至9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上開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又本件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周秝豐,而周秝豐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受良好之養成教育,法治觀念偏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使用),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110000143號卷第2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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