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妤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妤蓁因侵占、違背查封效力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妤蓁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6年
4月30日,犯有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於同日確定;另於98年2月間某日,犯有違背查封效力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然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所定之執行刑即無從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本件所定之前開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本院亦無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侵占罪│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98年12月│98年12月││││8月│分院98年度上易字│4日│4日│││││第753號│││├──┼─────┼────┼────────┼────┼────┤│2│違背查封效│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年11月│99年12月│││力罪│3月│1418號│18日│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