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游豐維 被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一‧五、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簽立「國泰世華銀行炫金卡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領取「炫金卡現金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次日起算,為期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利息按15%固定計算,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定額償還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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