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19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本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但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