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列「訛稱『張警官』」補充為「逕自冒用『警官』、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 石介榮 ,佯稱」。
㈡證據補充「被告葉庭玉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石介榮損失前揭財物非微外,並嚴重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之信賴,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79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並匯出前揭款項,惟該等款
項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另已取得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使用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惟此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被告葉庭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玉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即向不特定受騙人士收取財物之工作。葉庭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透過電話與石介榮聯繫,冒用公務員名義,訛稱「張警官」查獲石介榮健保卡遭盜用,需將其所有存款領出當抵押等語,對之實施詐騙,使石介榮陷於錯誤,將其各存款簿內現款共新臺幣(下同)53萬元提領出後,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等待交付現金。葉庭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以通訊軟體通知葉庭玉前往,由葉庭玉與石介榮接觸後,收取石介榮交付之53萬元,得手後再按照不詳詐騙集團之指示,丟置一定地點,指示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使石介榮受詐騙財產追索困難。
二、案分經石介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庭玉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石介榮接觸後,向之收取53萬元詐騙款項;得手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丟置不特定處所等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對話截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警官」,以健保卡遭盜用,需將自己所有財產提領供「抵押」;告訴人領款共53萬元,將款項交予前來之被告等事實三社區、道路監視器影像列印資料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前後身影等事實
二、被告參與 包含渠 等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冒充公務員,從事詐騙獲取不法牟利,使犯罪所得隱匿造成財產所有人追索困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同條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等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收取告訴人交付財物,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