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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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祥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祥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孔祥龍雖陳稱其有中度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病,而不甚了解選物販賣機上所列規則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為憑。惟稽以被告在律師之陪同下,於警詢時已就其想要藍芽音箱聽音樂而徒手加以竊取之情節供承綦詳,並陳稱其知道錯了等語明確,復於偵查中自承知道不是自己的東西不能亂拿等情無訛(見偵卷第51頁),非但難認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況,由被告前開所陳更足以認定其有意將他人所有前開藍芽音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供己繼續使用,而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是被告陳稱其有中度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病云云,尚無由解免其本案刑責,僅能作為量刑時之參考,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陳稱其所竊取物品價值甚低,且有前開中度智能障
礙及器質性精神病等體況,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云云。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想要藍芽音箱聽音樂,遂徒手竊取告訴人 莊正宏 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藍芽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離去之行為背景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更遑論有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尚無足採。
㈢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有攜帶兇器竊盜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猶再為竊盜犯行,若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實難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故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件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但因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先前未同意告訴人所提出和解條件,故無再行調解之意,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但本案所竊得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殺人、攜帶兇器竊盜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有智能障礙、器質性精神病等體況(見偵卷第29頁、第55頁以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被告孔祥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祥龍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C娃娃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莊正宏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藍芽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音響(已領回)。
二、案經莊正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孔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正宏之指述。
(三)監視器光碟1份暨擷取畫面照片5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之外觀照片5張。
(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證明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黃莉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