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泰迪熊玩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鴻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泰迪熊娃娃1隻、價值新臺幣99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 黃靖閔 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泰迪熊娃娃1隻,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該泰迪熊娃娃1隻,以新臺幣400元之價格,變賣友人「 阿偉 」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3號被告王鴻瑞(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該處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黃靖閔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泰迪熊玩偶1隻(價值約新臺幣9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靖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靖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靖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