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囿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沈宗囿為現役軍人」,及補充證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宗囿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因此追撞前方車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被告沈宗囿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囿自民國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2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T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 廖榮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356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22日中午1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榮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萬元以下罰金。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