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豪
周宗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宗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豪、周宗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蔡秀美 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陳弘祥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大致相當,與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見警卷第22頁)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車牌部份除外),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未經扣案,且被告周宗嘉供稱為逃避警方查緝已經丟棄於不詳地點(見警卷第5頁),以車牌屬車籍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車牌因而失其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89號被告吳國豪(年籍資料詳卷)
周宗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嘉及吳國豪2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4時5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國豪騎乘MWF-822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宗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前,並共同進入該倉庫,見蔡秀美所有之080-MBY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由周宗嘉以插在電門上之鑰匙發動油門後,與吳國豪分別騎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逞。嗣蔡秀美察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國豪、周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弘祥即告訴人蔡秀美之夫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豪、周宗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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