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漢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經法院判決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並於111年5月18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則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並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非本院,是檢察官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惟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就罰金刑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0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111年5月18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65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原判決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4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4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5號111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5號111年11月23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99號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5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12日至110年1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侵占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易字第1號112年3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易字第1號112年4月7日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66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