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陳俊廷 遺失之iPhone13手機後,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上開經扣案發還之iPhone13手機1支,曾經被告將之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亞迪高頻手機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業者 蔡軍田 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該筆款項並經被告花用殆盡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24頁),核與該業者蔡軍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1、52頁),是被告變賣上開手機所得之款項4,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侵占之上開手機雖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惟審酌該款項之犯罪所得性質,並不因上開手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4,800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被告謝志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方KTV內,拾獲陳俊廷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後於同年1月2日凌晨0時許,以新台幣4800元出售給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蔡軍田(蔡軍田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陳俊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俊廷指述及證人蔡軍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11年1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陳俊廷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姚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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