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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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九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德商唐納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因認其前總經理即承辦本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丁○○,就本件於被告敗訴時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聲請對丁○○為訴訟告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將訴訟告知於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被告採購機型HRS-L15000S之乾燥機3台,約明在台組裝,約定每台價金90,000歐元,合計270,000歐元,因出貨後機具保養等工作係由原告進行,故由被告代丙○○協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另經營之訴外人TONGYONCOMPRESSEDAIRSYSTEMCO.,LTD(通勻空壓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通勻公司)出面向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洽談,幾經斡旋,於94年5月初錸德公司同意以3台機共美金549,999.9元向被告購買,訂於94年9月30日交貨,錸德公司並向通勻公司傳真正式訂購單,惟被告竟事後反悔,欲片面提高售價,原告無法同意,並發存證信函請被告確實答覆,惟被告置之不理,通勻公司見無法如期交貨,遂與原告解約,另尋貨源交付錸德公司,故被告嗣再給付亦對原告無利益可言,原告遂解除與被告之買賣契約,並因而受有兩者差價新台幣6,335,969元(美金549,999.9元x31.23-270,000歐元x40.15=新台幣6,335,96
9元)預期利益之損失,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預期利益之損失新台幣6,335,969元(以上部分下稱錸德案)。又原告於94年4月22日另向被告採購吸附式乾燥機乙台,型號為HRS-L1350S,約定價金為新台幣1,100,000元,應於94年6月20日交貨,原告並委託通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雲公司)出面議價轉售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售價為新台幣1,680,000元,約定94年
6月30日交貨,嗣通雲公司見無法如期交貨,遂與原告解約,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亦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因而受有兩者差額新台幣580,000元預期利益之損失,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損失新台幣580,000元(此部分下稱鴻海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15,969元,及其中新台幣6,335,9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新台幣580,000元自94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錸德案,並無被告正式之報價文件,兩造亦未訂定買賣契約書,尚難認有買賣關係,且原告係先向被告訂貨後才找買主,顯與常情不符,又原證2訂購單未據通勻公司簽署,亦難確認其與錸德公司已成立買賣關係,且通勻公司與錸德公司之買賣關係,與原告並無關係,何以通勻公司向原告解約將致原告受損害,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稱被告未交貨後,通勻公司已另購買荷蘭國製乾燥機對錸德公司履行契約,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原告主張之鴻海案,該富士康科技集團並非下單予原告,而是下單給通雲公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通雲公司間有何種契約關係,鴻海公司縱已解約,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至於證人丁○○,雖為被告前任總經理,但原亦為通雲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因任職期間從事不利於被告之事,所證有所偏頗,而證人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其經營之通雲公司與原告間本屬關係企業,是其所證自不可採。又被告並未在台組裝乾燥機,亦未同意由興立行組裝,證人丁○○若同意出售在台組裝之乾燥機,則已逾越被告總公司之授權,其未經被告承認,契約亦屬無效。且此約定買賣在台組裝之乾燥機,應屬給付不能,縱有買賣契約,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錸德案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約,造成其預期利益之損失新台幣6,335,969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鴻海案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約,造成其預期利益之損失新台幣58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間向被告採購機型HRS-L15000S之乾
燥機3台,業由被告之總經理丁○○代表承諾以每台90,000歐元出售,又通勻公司與錸德公司洽談出售之「HJKL空壓整合外部加熱式乾燥機HRS-L15000S」3台,錸德公司業出具94年5月11日訂購單予通勻公司,承諾以3台機共美金549,
999.9元之價格購買,並訂於94年9月30日交貨,惟被告事後否認前揭售價,經原告於94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並於94年8月16日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丁○○所發之電子郵件(原證1)、錸德公司訂購單(原證2)、原告94年6月30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1565號存證信函(原證3)、原告94年8月16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988號存證信函(原證9)為證,並舉出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丁○○、證人即通雲公司董事長丙○○、證人即錸德公司採購長乙○○分別於95年1月6日、3月10日、7月28日到庭證述在卷,應認屬事實。惟原告主張係其委託通勻公司出面向錸德公司洽談出售機型HRS-L15000S之乾燥機3台,錸德公司已同意購買,訂於94年9月30日交貨,因被告事後反悔,經原告發存證信函請其確實答覆,被告仍置之不理,通勻公司見無法如期交貨,遂與原告解約,另尋貨源交付錸德公司,原告亦已解除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致原告損失兩者差額新台幣6,335,969元之預期利益 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該HRS-L15000S乾燥機3台,係其委託通勻公
司向錸德公司報價,乾燥機之利潤應歸於原告,因被告事後反悔,通勻公司見無法履約,故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另覓貨源對錸德公司履約云云。然據證人丙○○於95年3月10日到庭所證,通勻公司售予錸德公司之買賣內容,除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乾燥機外,另需組裝向比利時國進口之空壓機,該組裝空壓機部分由通勻公司負責,與原告無關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70、71頁),顯見通勻公司並非僅僅將原告向被告訂購之HRS-L15000S乾燥機轉售予錸德公司而已,其尚需負責採購空壓機及將該乾燥機與空壓機組裝起來,才能對錸德公司交貨,足見錸德公司94年5月11日之訂購單,其價款美金549,999.9元,並非僅指乾燥機空機之價金,至少亦包括通勻公司組裝空壓機之費用。是以,原告主張該訂購單之內容係其委託通勻公司向錸德公司報價之結果,該差額新台幣6,335,96
9元係原告之預期利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②再查,因被告否認丁○○先前與原告締結之買賣契約,另
為較高之報價,通勻公司見被告不願供貨,即以每台105,
000歐元之價格,改向勇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日公司)購買荷蘭國製DELAIR牌之乾燥機3台,據以組裝交予錸德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提單(原證8)在卷可稽。依前揭憑證所示,其中買受人及匯款人均記載為通勻公司,足見另向勇日公司採購乾燥機之相關費用、成本,均由通勻公司負擔,並非原告支付。若依原告之主張,通勻公司係受其所託而為乾燥機之報價,一旦原告無法交貨,最終責任自應歸於委任人即原告,如此何以會由受任人即通勻公司反向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並由通勻公司出面採購他牌乾燥機交貨?且未見通勻公司嗣與原告會算錸德案之收支?顯見原告主張其為委任人,通勻公司係受任人之關係,尚非可採。實則,於被告不願供貨之情形下,即見通勻公司逕自購入其他廠牌之乾燥機組裝完成交貨,足認錸德案之主導權實由通勻公司掌握,尚非原告所能置喙,自應認原告僅居於受任人之地位,通勻公司始為委任人。是錸德案中縱因被告否認丁○○報價而生通勻公司向勇日公司採購差額之損失,受損害之人亦係通勻公司,而非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係其委託通勻公司報價,因而受有買賣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應認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於94年4月22日向被告採購機型HRS-L1350S之吸
附式乾燥機1台,價金為新台幣1,100,000元,應於94年6月20日交貨,業由被告總經理丁○○代表於採購單上簽署承諾,又通雲公司與鴻海公司洽談出售之「20Nm3/min(8.0kgf/cm2)吸附式乾燥機」1台,錸德公司已出具94年4月2日通知書予通雲公司,承諾以新台幣1,680,000元之價格購買,並訂於94年6月30日交貨,惟被告事後否認前揭售價,經原告於94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並於94年8月16日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採購單(原證4)、鴻海公司富士康科技集團營建處通知書(原證5)及同意取消採購之傳真文件(原證6)、原告94年6月30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1565號存證信函(原證3)、原告94年
8月16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988號存證信函(原證9)為證,並舉證人丁○○、丙○○分別於95年1月6日、3月10日到庭證述在卷,前揭富士康科技集團營建處通知書及傳真文件,另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大陸地區鴻海公司富士康科技集團營建處查證其確屬真正,有前揭基金會96年6月14日海隆(法)字第09600218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83、184頁),應認屬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該吸附式乾燥機乙台,係其委託通雲公司出面議價轉售鴻海公司,因被告並未如期交貨,通勻公司已與原告解約,原告亦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以致損失兩者差額新台幣580,000元之預期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該HRS-L1350S之吸附式乾燥機1台,係其洽
商通雲公司出面議價售予鴻海公司,乾燥機之利潤應歸於原告云云。然據原告所舉證人丙○○於95年3月10日到庭證述,通雲公司售予鴻海公司之機器,除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乾燥機外,另需組裝通雲公司向美國進口之空壓機,該組裝空壓機部分由通雲公司負責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71頁)。是以,通雲公司並非僅僅將原告向被告訂購之HRS-L1350S之吸附式乾燥機轉售鴻海公司而已,其尚需負責採購空壓機,並將乾燥機與空壓機組裝起來,才能對鴻海公司交貨,足見鴻海公司94年4月2日之通知書,其買賣價金新台幣1,680,000元,亦應包括通雲公司組裝空壓機之費用,並非僅指乾燥機空機之價格。是原告主張該通知書即為委託通雲公司向鴻海公司報價之結果,該差額新台幣580,000元係原告之預期利益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②又查,原告雖主張係其委任通雲公司出面與鴻海公司訂約
,轉售本件HRS-L1350S吸附式乾燥機云云,惟證人丙○○另證稱:「本件係富士康(指鴻海公司)跟我們通雲公司買...空壓機部分是通雲公司處理,乾燥機是原告公司跟被告買,乾燥機利潤歸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71頁),並未證明通雲公司有受原告委任報價之事實,反而證稱鴻海公司係向通雲公司採購等情,與原告之主張實相矛盾。再者,原告對於其與通雲公司間訂有委任契約,及通雲公司嗣對其終止委任關係等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此外,所謂乾燥機之利潤,顯然亦非原告所主張之轉售差價新台幣580,000元,至少應扣除空壓機之費用,業如前述,且此利潤應如何分配,實繫於原告究竟是對通雲公司報價,或是委託通雲公司報價?原告既未能舉證釐清其與通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就其主張受有買賣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即難遽為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致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6,915,969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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