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63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7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2人經營河川魚塭之權利均係向第三人購買,並以經營魚塭維生,然相對人與臺南市政府卻予以拆除,又未補償聲請人之損失,顯有侵害人民之權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說明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