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59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3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所有位於臺中市第十期重劃區內之重劃地主分配土地,皆係依相對人所公布之重劃計畫書為之,今相對人卻依修正後之法令分配土地,實有違平等原則。又相對人於辦理土地重劃時,認定系爭二建築物(即臺灣省臺中市北屯區景中巷7弄3號及同上弄19號建物)因妨礙分配,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拆除。然因相對人並無任何可拆除聲請人房屋之法律依據,況聲請人之房屋迄今亦未遭拆除,是原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另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可知,市地重劃之性質與一般土地徵收及區段徵收之性質不同,並無行政裁量權之問題,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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