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丁○○」,竊取該廟內丁○○字樣臂章23個、菜刀1支、打火機15個、簽字筆4支及垃圾袋1捲得手,正欲離開之際,經丙○○發現報警,遭到場處理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丁○○字樣臂章23個、菜刀1支、打火機15個、簽字筆4支及垃圾袋1捲(已交由丙○○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丁○○之廟祝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廟祝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