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以下所載「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補充為「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7、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以下所載「於103年6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補充為「於
103年6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1、2天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李嘉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乘坐由 黃偉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3年6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哲於警詢之供述│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3年6月15日凌晨│││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2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品案件紀錄表│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嘉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