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 洪聰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聰明 被告 劉晏成 被告 劉錫彬 訴訟代理人 黃秫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晏成應給付原告黃聰明新台幣475,000元、原告洪聰義新台幣175,000元,及均自民國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起訴後,主張係劉錫勳將汽車借予被告劉晏成駕駛而發生車禍,追加劉錫勳為被告,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晏成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無照駕駛
其叔叔即被告劉錫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以時速65公里之高速,侵入對向車道,往前逆向行駛,適 洪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沿茄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待其見洪廷之機車時,已然閃避不及,被告劉晏成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撞擊洪廷之機車車頭,洪廷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腹內出血、多發性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103年2月18日死亡(對向車道之 許書昌 亦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而死亡)。
㈡被告 劉鍚彬 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其明知被告劉晏成無駕駛執
照,仍將系爭汽車出借予被告劉晏成。又系爭汽車實際上係被告劉晏成之父即被告劉錫勳所使用,被告劉錫勳明知被告劉晏成無駕駛執照,仍交付汽車予被告劉晏成駕駛。被告劉鍚彬、劉錫勳均為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應與被告劉晏成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洪廷之子,原告黃聰明因此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又原告之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死亡,原告遭喪親之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100萬元後,原告黃聰明、洪聰義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30萬元、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聰明130萬元、原告洪聰義100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晏成則以:原告在調解時提出只要喪葬費,但因伊沒
錢,有向親友借5萬元給原告,原告覺得金額太少。對原告黃聰明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沒有意見。系爭汽車鑰匙放在家裡抽屜,事發當天是伊自己拿鑰匙去開車,被告劉錫彬當時在大陸,被告劉錫勳在田裡工作,其等均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錫彬則以:伊在大陸,所以系爭汽車放在家裡,伊不
知被告劉晏成開車,不必負責任。有目擊者看到係對方超車才發生車禍,不知目擊者是什麼人。伊於103年2月9日離開台灣,103年4月3日回到台灣,伊於103年2月18日車禍發生當天不在台灣。伊並無授意、同意,且不知被告劉晏成使用系爭汽車,伊無過失,既非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造意人或幫助人,且非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錫勳則答辯:伊每天很早要去田裡,被告劉晏成也要
去上班,不知道為什麼那天會開車出去。伊未將系爭汽車鑰匙交給被告劉晏成開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劉晏成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超速並
逆向行駛,撞及原告之父洪廷在對向車道行駛之機車車頭,致 洪廷人 車倒地,受有腹內出血、多發性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103年2月1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為被告劉晏成、劉錫勳所不爭執。至於被告劉錫彬雖辯稱有目擊者看到係對方超車才發生車禍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劉晏成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68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判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鍚彬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系爭汽車實
際上係被告劉晏成之父即被告劉錫勳所使用,其等明知被告劉晏成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劉晏成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劉鍚彬辯稱其當時不在國內,不知此事,並提出護照及入出境簽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4~67頁);被告劉錫勳則辯稱伊未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劉晏成等語。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並未舉證明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則被告劉晏成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行駛,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對向由原告之父洪廷騎乘之機車,造成洪廷受傷不治死亡,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劉鍚彬、劉錫勳明知被告劉晏成無駕駛執照,仍交付系爭汽車予劉晏成駕駛。則原告主張被告劉鍚彬、劉錫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黃聰明因洪廷死亡,支出喪葬費30萬元乙情,為被告劉晏成所不爭執,應為可取。又原告係洪廷之子,其等因被告劉晏成之過失行為,頓失至親,未能享有天倫,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劉晏成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原告黃聰明為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大約4、5萬元,無財產、存款;原告洪聰義為國中畢業,做木工,1個月收入大約5、6萬元,沒有財產。被告 劉晏成為 國中畢業,做汽車維修處理,每月收入大約2萬元,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黃聰明有薪資所得,原告洪聰義有一輛汽車,被告劉晏成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34~36頁)。爰審酌被告劉晏成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汽車,又超速闖入對向車道,造成原告之父因此死亡,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2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10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且為被告劉晏成所不爭執。又被告劉晏成已給付原告5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劉晏成應給付原告黃聰明475,000元(3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2萬5千元=475,000元)、洪聰義(120萬元-100萬元-2萬5千元=175,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晏成給
付原告黃聰明475,000元、原告洪聰義1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