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36號異議人新生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夏碧珠 相對人台貿海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貿海陸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383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社區管理費新台幣58,080元迄今未為繳納,而伊社區所屬之建物係坐落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本件鈞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逕為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同法第27條規定;是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管轄權之有無,以債權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認為其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係同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之所在地址係「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347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6頁),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異議人所稱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為本院轄區,縱認屬實,惟揆諸前揭規定,仍難認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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