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賢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 許玉樹 、許洪え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許玉樹、許洪え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業已全部給付,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9頁、101年度緩字第1676號卷第14頁),暨其駕車過失為本件肇事之次因、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生活狀況以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被告楊明賢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賢為臺中市「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遊覽車載客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彰化縣○○鎮○○○路內側接駁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行經彰濱五路與彰濱五路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無號誌路口。適許玉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許洪え,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玉樹、許洪え人車倒地,許玉樹受有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之傷害,許洪え則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許玉樹、許洪え均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玉樹、許洪え之子 許世忠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101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2份、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參。又被害人許玉樹、許洪え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害人許玉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許玉樹、許洪え死亡,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9月2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