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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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昭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昭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朱昭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18分許,為警在同縣○○鎮○○街○○號前攔查,朱昭賓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情,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警扣押,嗣並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昭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④、⑤案,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3月15日、2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於向承辦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曾向檢方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男 」之男子
購得,並提供聯絡電話,惟先經彰化地檢署函覆表示:綽號「阿男」之男子,姓名為 江繼然 ,因涉嫌販賣毒品,現由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0060號偵辦中等語,有上開彰化地檢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嗣本院再度詢問該署確認案外人江繼然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是否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經該署提出江繼然販毒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犯罪事實欄載明:檢警已先對江繼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江繼然於103年8月24日、同年9月6日2次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足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我高職畢業,離婚,與女兒(88年次)及父親同住,入監前在釣蝦場做外場的清潔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家人及負擔全家之開銷,入監後家計僅能仰賴父親之榮民及老人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復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直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注射針筒6支、削尖鏟管1支
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拋棄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0.9259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三│注射針筒6支││├──┼───────────────┼───────────┤│四│削尖鏟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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