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 陳韋辰 」署押及指印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陳韋辰」、「甲○○」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陳韋辰」、「甲○○」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2月16日凌晨2時45分時許,駕駛友人陳韋辰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崑輔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新生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頜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深度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進行酒精測試,乙○○因為規避刑責,竟㈠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韋辰」之名義,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韋辰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陳韋辰之署押及按捺指印1枚,進而持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件之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陳韋辰收受該登記聯單,均足生損害於陳韋辰及偵查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和肇事刑責訴追之正確性。㈡乙○○為規避交通事故肇事之民事責任,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淩晨6時32分許,在不詳處所,偽造「陳韋辰」及「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數枚,而偽造和解書1紙(其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用以表示該車禍已由陳韋辰與甲○○達成和解之意,而交由承辦警員 蔡清欽 收執,足生損害於陳韋辰、甲○○及警察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韋辰接獲甲○○申請調解之通知發覺有異,經甲○○轉知承辦警員蔡清欽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甲○○、陳韋辰、蔡清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崑輔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各1紙。
三、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皆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當事人欄及被詢問人欄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現場草圖無異議、或用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酒精測定表、現場草圖之意思;該由員警依法所製作詢問筆錄亦不因筆錄末端有被詢問人之署押而變異其為公文書之性質,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行為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內簽名之行為,係表示簽收名義人已收受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人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偽造署押之名義人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至4之文書上偽造陳韋辰之署押及指印,復持附表編號4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㈡以陳韋辰及甲○○名義偽造和解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編號1至4之文書上偽造「陳韋辰」之署押及指印,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為達同一冒用陳韋辰名義以規避刑責之目的,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附表編號4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該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署押係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韋辰係朋友關係,為脫免刑責及民事賠償責任,竟冒用陳韋辰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偽造陳韋辰和甲○○所簽立之和解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造成被冒名者陳韋辰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甲○○則受有未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風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90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陳韋辰」、「甲○○」署押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指印│├──┼──────┼────┼─────┼───────────┤│1│97年2月16日│臺北縣中│交通事故現│「陳韋辰」署押壹枚、指│││淩晨2時45分│和市連城│場草圖│印叁枚│││許│路與新生││││││街口│││├──┼──────┼────┼─────┼───────────┤│2│97年2月16日│不詳│道路交通事│被測人欄之「陳韋辰」署│││淩晨3時4分││故當事人酒│押壹枚、指印壹枚│││││精測定紀錄││││││表││├──┼──────┼────┼─────┼───────────┤│3│97年2月16日│臺北縣板│道路交通事│被詢問人欄「陳韋辰」署│││淩晨3時49分│橋市 亞東 │故談話紀錄│押壹枚、指印拾枚││││醫院│表││├──┼──────┼────┼─────┼───────────┤│4│97年2月16日│不詳│道路交通事│申請人簽收欄之「陳韋辰│││淩晨某時││故當事人登│」署押叁枚、指印叁枚(│││││記聯單(一│每聯上署押、指印各壹枚│││││式三聯)│)│├──┼──────┼────┼─────┼───────────┤│5│97年2月16日│不詳│和解書│簽名蓋章欄「陳韋辰」、│││上午6時32分│││「甲○○」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備註欄「陳韋辰」││││││、「甲○○」署押及指印││││││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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