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共柒拾肆枚(含簽名貳拾貳枚及捺指印伍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力行路口,因涉嫌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所涉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應訊,自同日18時25分起至翌日(24日)15時13分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乙○○」簽名共22枚、捺指印5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指紋34枚,應予更正),並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交付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上揭文書上之指印送請鑑定後,發現其所捺指紋均與甲○○相符,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所提之陳情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60152681號鑑驗書。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永福 所96年8月23日18時25分、
同日22時30分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不通知家屬到場)、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指紋卡片、查獲相片5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查,「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同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4款規定得逕行逮捕、逕行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被告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而已,故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處偽造「乙○○」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單純偽造署押,尚非屬具有法效果意思而製作之文書;另觀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等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簽名或按捺指印,同樣亦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司法警察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而被告冒「乙○○」名義,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指紋卡片按捺指印,係用以表示其為「乙○○」本人,故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前揭文書之行為,均係與偽造私文書罪無涉。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蓋署押及捺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乙○○」本人所立具並已受同意受搜索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故本件被告甲○○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嗣接續多次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處,並進而行使將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付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足以使被害人乙○○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其在偵查的各階段中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各接續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處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各接續的一個偽造署押犯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思,進而將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付予執行人員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告知變更之法條,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已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在規避刑責、犯罪對被害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74枚(含簽名22枚、捺指印5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書,已交付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機關,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乙○○」署押所在之文件處│偽造「乙○○」署押數│卷附處│├──┼───────────────┼──────────┼────────┤│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所│簽名4枚、捺指印7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8月23日18時25分調查筆錄、││檢察署96偵字1965│││筆錄紙張騎縫處││3號偵查卷第6~│││││7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所│簽名5枚、捺指印11枚│同上偵查卷第8~│││96年8月23日22時30分調查筆錄、││11頁│││筆錄紙張騎縫處│││├──┼───────────────┼──────────┼────────┤│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簽名1枚、捺指印1枚│同上偵查卷第15頁│││知書│││├──┼───────────────┼──────────┼────────┤│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簽名1枚、捺指印1枚│同上偵查卷第16頁│││不通知家屬到場)│││├──┼───────────────┼──────────┼────────┤│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簽名共3枚、捺指印共│同上偵查卷第17~│││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簽名」欄、│3枚│19頁│││「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簽名1枚、捺指印4枚│同上偵查卷第20頁│││、紙張騎縫處│││├──┼───────────────┼──────────┼────────┤│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簽名1枚、捺指印1枚│同上偵查卷第21頁│││品目錄表│││├──┼───────────────┼──────────┼────────┤│八│口卡片之空白處│簽名1枚、捺指印1枚│同上偵查卷第24頁│├──┼───────────────┼──────────┼────────┤│九│指紋卡片之各指別欄位│簽名1枚;偽造之「朱│同上偵查卷第26頁││││美麗」指印10枚、左四│││││指平面印、右四指平面│││││印各4枚及左拇指、右│││││拇指各1枚,共計20枚││├──┼───────────────┼──────────┼────────┤│十│查獲照片5幀之空白處│簽名3枚、捺指印3枚│同上偵查卷第27~│││││29頁│├──┼───────────────┼──────────┼────────┤│十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內│簽名1枚│同上偵查卷第32頁│││勤字第25號案件於96年8月24日15│││││時9分至13分之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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