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感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更(一)字第7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9月
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53315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治安法庭於96年7月6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1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被移送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感抗字第15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4年3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新庄村番社后34號住處,非法改造並持有槍枝1支、子彈2顆、改造槍枝半成品7支、槍管7支、火藥49個、底火170個、鑽頭6支及銼刀2支等物,經警於94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被移送人上開住處查獲上述等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會審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8月31日以北市警刑迅字第040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定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而為情節重大流氓,爰移送法院裁定將被移送人交付感訓處分云云。
二、訊據被移送人對於遭查獲上開改造槍枝1支、土造子彈1顆、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6支等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槍彈及零件係 楊天賜賴憲瑋 2人陸續寄放的,伊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現已入監服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已堪認定。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惟按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
爆裂物者,固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流氓,惟檢肅流氓條例所稱「流氓」,除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上開流氓之法定行為要件外,並須其行為同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始足該當,此觀乎同條例第2條規定即明,是以法院認定被移送人是否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必要,自應以其行為是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為斷。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於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而言,此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不特定性」,係指行為之受害人不特定或者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所謂「積極侵害性」,係指非自衛性、非不作為之攻擊性格;所謂「慣常性」,則係指行為非突然性、非偶發性而言。揆此,被移送人縱有非法改造、持有槍砲之行為,而足以構成刑事犯罪,然其非法改造、持有槍砲之行為,若不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之流氓行為特質,仍僅得以一般刑事案件處罰,要與檢肅流氓條例所稱之流氓要件有別,不得謂其有非法改造、持有槍彈之行為,即當然構成所謂「情節重大流氓」。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確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情,已如前述。然觀乎卷附之被移送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被移送人於上開持有槍、彈期間持之犯案之紀錄。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於持有該等槍、彈期間,有將該等槍、彈持以犯案,或隨身攜帶外出並恃以行兇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被移送人持有槍、彈行為,即謂其已有積極侵害性。又所謂「不特定性」及「慣常性」係以對於不特定人為積極侵害之行為,並習以為常之意,被移送人之行為既無從認定具積極侵害性,自亦難謂已符合「不特定性」及「慣常性」之流氓行為要件。
㈢又移送意旨所稱之上開查獲之槍、彈等物,係被移送人於94
年3月間非法改造,因認被移送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情節重大流氓云云。
⑴按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法院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於檢肅流氓條例未有規定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法院於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流氓事實,即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流氓事實;而所謂足以認定流氓事實之證據,係指足資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流氓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被移送人流氓行為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否則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認定之基礎。
⑵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改造槍、彈之流氓行為,係以證
人楊天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在被移送人住處扣得改造槍枝1支、子彈2顆、改造槍枝半成品7支、槍管7支、工業用彈49個、底火170個、鑽頭6支、挫刀2支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上開改造行為,並辯稱:上開槍彈及零件係楊天賜、賴憲瑋2人所寄放的,伊並無改造槍彈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楊天賜於警詢中所陳稱:伊曾仲介要被移送人幫賴憲瑋改造槍枝,而該槍枝即係伊於94年4月5日零時30分,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20號前為警查獲之仿貝瑞塔M84型手槍云云(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27頁),核其所述與證人賴憲瑋於本案同一事實之刑案審理時所證述:伊未曾拿槍枝給被移送人組裝等語(見同上刑事卷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顯有不符,是被移送人究竟有無受託代為改造槍枝,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楊天賜於上開同一刑事案件審理時復改稱:伊曾在被移送人家中改造手槍,手槍在士林夜市○○道具槍,當時買2支,伊只改裝1支,該支即係被查獲判刑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另
1支好像是撞針壞了所以就丟了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61號刑事卷第16頁),是其陳述已有不一,故自難僅以證人楊天賜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移送人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
㈣移送意旨另認之被移送人上開改造、持有槍、彈之行為,有
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之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之流氓行為。然按該條例第2條第5款所稱「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均屬抽象之法律規定,雖未限定以公然之方式為之,但觀該款規定行為人除須有「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行為外,尚須「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始足當之。然查,被移送人於本案被查獲前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確有移送機關所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等,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習慣之情事。此外,遍查全部移送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具體事證,自屬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所稱之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流氓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移送人確有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固屬不法,惟其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已有刑事責任制裁,既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恃該等扣案槍枝行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法益,而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情事,自難認被移送人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已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與同條例第2條所稱流氓,顯然未合。另復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流氓行為,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之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具體事證,即不能認定其為流氓,爰依法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治安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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